(2015)雄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与被告牛旭、金鑫、中华联合财险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牛旭,金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李凤楼,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梅,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梅,女,200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法定代理人李凤楼,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旭,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金鑫,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责人李富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与被告牛旭、金鑫、中华联合财险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金鑫并以牛旭委托代理人身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被告牛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诉称,原告李凤楼系赵志强的妻子,赵雪梅、赵丽梅是赵志强的女儿。2014年11月27日,赵志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牛旭驾驶停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赵志强死亡,摩托车损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旭负次要责任。被告金鑫是牛旭驾驶的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573元。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金鑫20000元。被告牛旭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鑫辩称,我方车辆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我垫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户口本不能证明扶养情况。交通费为个人出具的收条,无法证实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楼是赵志强妻子,赵雪梅、赵丽梅是赵志强女儿。赵丽梅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出生,2014年11月27日,赵志强驾驶摩托车在雄县高速引线高速西站北侧撞上牛旭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辽C070**号重型货车,造成赵志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旭负次要责任。赵志强死亡后发生停尸费2700元,水晶棺费600元,尸检费1500元,拉尸费800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发生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634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50元,发生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牛旭是被告金鑫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鑫垫付赵志强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费收据、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交通费收据、雄县白苓制帽厂的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志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赵志强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牛旭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赵志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和21266元(42532÷2)。因交警部门尸检需将赵志强遗体在医院存放,尸检费1500元,存尸费2700元,水晶棺费600元,拉尸费8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尸检费、存尸费、水晶棺费、整容穿衣费均不是在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不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1800元由出租车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凤楼、李雪梅均在制造业工作,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每人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2天,误工费共计2634元(40065÷365×12×2),赵丽梅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3737元(6134×11÷2)。其摩托车损失950元,鉴定费200元由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67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123元((267077-110000)×30%)。原告摩托车损失9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金鑫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损失110950元(110000+9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损失47123元,以上共计1580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金鑫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凤楼、赵雪梅、赵丽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金鑫负担,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