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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与李吉龙、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李吉龙,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原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双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耶溪路***********号。负责人:王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邹克寒,系该行职员。被告:李吉龙。被告: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明。被告:林文明。被告:陈鹰。被告:金爱华。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诉被告李吉龙、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5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五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的负责人王亮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龙、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李吉龙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吉龙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吉龙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此外,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李吉龙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被告李吉龙账户中自动扣息998.46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截至2014年8月8日,尚积欠本金40万元,利息12291.68元,合计412291.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吉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12291.68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龙、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为被告李吉龙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吉龙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及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吉龙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利息情况包括利息计收标准和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李吉龙、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吉龙、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李吉龙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被告李吉龙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吉龙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坯布,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吉龙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被告李吉龙账户中自动扣息998.46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李吉龙尚欠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人民币12291.68元,被告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吉龙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李吉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吉龙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木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在主债务人被告李吉龙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龙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291.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林文明、陈鹰、金爱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吉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10,154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审 判 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