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由北向南沿宁陵县张弓西环路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刘某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6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1份,宁陵县张弓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