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邓某兰、王某丰要求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邓某兰(与王某系母子关系),女,汉族,1942年9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退休。申请人:王某丰(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38年12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退休。申请人邓某兰、王某丰要求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2008年6月16日,王某因意外因素摔伤致脑出血,经救治挽回生命但却成为植物状态,至今已长达七年。在此七年中王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有其妻楚虹代为行使和承担。在日常生活中行使各项权利义务时,由于王某已成为植物状态导致其��能依法行使其相应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为保障王某的各项合法权利的行使,现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王某配偶楚虹为王某的监护人,负责其治疗和日常生活,依法行使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经本院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王某脑出血致植物状态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楚虹为王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