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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建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2号罪犯张建文,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03)呼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淑兰6127.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淑兰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3)内刑一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呼刑初字第60号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张建文赔偿上诉人郭淑兰经济损失6127元(未赔偿);并核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呼刑初字第6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文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3年12月18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内刑减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26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张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建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该犯在从事熨烫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创产值11569.22元,获奖金725元,累计获考核分205.1分,记功3次,结余考核分25.1分,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