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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霞与奇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奇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霞,女,汉族,现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奇玉生,男,汉族,现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原告张霞诉被告奇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玉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条一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奇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张霞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奇玉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霞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奇玉生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张霞借款25000元,向给原告张霞书写借款间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霞与被告奇玉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霞的借款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霞要求被告奇玉生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约定还款期间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张霞要求被告奇玉生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玉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视其对原告张霞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奇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雁英审 判 员  李子元人民陪审员  郝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楷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