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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方宝诉袁勇、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宝,袁勇,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张方宝委托代理人胡阳、吴建国,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石龙桥村。法定代表人吴诗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9号。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仕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方宝诉被告袁勇、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何学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被告袁勇、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宝诉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袁勇驾驶川R44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顺庆区潆华大道白土坝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方宝受伤,无号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袁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88,186.95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合计87,658.4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28.50元。另外,川R447**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2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5,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6、误工费24,240.00元(120.00元/天×202天);7、护理费30,750.00元(150.00元/天×205天);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交通费1,500.00元;10、电动车损失2,8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8.00元;12、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勇及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混凝土公司系川R447**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袁勇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系劳动雇佣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袁勇从事被雇佣的劳动过程中。我方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混凝土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658.45元,另按150.00元/天的标准为原告垫付了71天的护理费10,700.00元,还向原告垫付生活费3,200.00元。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该垫付费用应当扣减。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447**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续医费不认可;其主张的护理时限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无依据,不认可。对于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袁勇驾驶川R44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顺庆区潆华大道白土坝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方宝受伤,无号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袁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88,186.95元。(合法医疗费发票共17张,其中住院医疗费为86,182.25元,门诊医疗费合计为2,004.7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医疗费用77,658.45元,另按150.00元/天的标准为原告垫付了71天的护理费10,700.00元,还向原告垫付生活费3,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张方宝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共计100天)的前6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后40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4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202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方宝的外固定取出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自负的部分进行了审查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4年11月7日,法临2014-31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张方宝后期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的医疗费预计1,000.00-2,000.00元人民币。2、张方宝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限为120日。3、张方宝自费部分的金额合计为42,808.00元。另查明:被告混凝土公司系川R447**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袁勇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系劳动雇佣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袁勇从事被雇佣的劳动过程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混凝土公司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袁勇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张方宝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以来便在本市顺庆区华盛街81号4幢1单元1层2号生活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其生活消费已经城市化。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混凝土公司、袁勇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居住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袁勇、混凝土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被告袁勇与被告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以及自负医疗费用的金额等以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为准。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528.5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疗伤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00天,根据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100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续医费2,0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续医费为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2,368.00元/年×20年×0.1)。6、误工费9,207.12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限为120日,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无固定职业的事实,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00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207.12元(即:28,005.00元/年÷365天×120天)。7、护理费7,2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天,每天1人护理,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200.00元(即:90天×80.00元/天)。8、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为4,500.00元。9、交通费8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车损依据系其2012年购买该车的付款收据,费车损依据,同时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迟迟不为该车定损,不能确定该车的损失额。鉴于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额为2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8.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6,759.62元。连同被告混凝土公司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7,658.45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000.00元及原告预付的本案诉讼费2,832.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71,250.07元。该171,250.07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42,808.00元元、两次鉴定费6,500.00元、本案诉讼费2,832.00元,合计52,140.00元外,余款119,110.07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张方宝赔付损失76,731.12元(即:10,000.00元+66,531.12元+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张方宝赔付42,378.95元。对于涉案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两次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52,140.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50,140.00元并向原告赔付,由原告张方宝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00元(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被告混凝土公司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及鉴定费4,0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方宝支付赔偿款合计105,110.07元(即:76,731.12元+42,378.95元-14,000.00元);品迭被告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7,658.45元,生活费3,200.00元,71天的护理费5,680.00元(即:71天×80.00元/天,被告混凝土公司超出标准支出的护理费10,700.00元-5,680.00元=5,020.00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50,140.00元后,原告张方宝应当退还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款36,398.45元(即:77,658.45元+3,200.00元+5,680.00元-50,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方宝支付赔偿款105,110.07元。二、原告张方宝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6,398.45元(已扣除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张方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00元(该费用原告张方宝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严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