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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86号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浩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10层写字间2、3、9、10、11)。负责人田强,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常浩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度保险合同,为辽A×××××号等公交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了101个座位,每座(乘客)赔偿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8月2日,乘客佟士英乘坐我单位的辽A×××××号公交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佟士英以我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我公司赔偿佟士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共计7,973.17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将赔偿款7,973.17元给付佟士英。因我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873.1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原告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当时事故车上共有7人受伤,本案涉及的佟士英以客运合同之诉诉讼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先由原告先行支付赔偿费用7,923.17元。根据道交法、保险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险组成部分,应在对方车辽A×××××、辽A×××××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外承担本案损失。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为辽A×××××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0时止,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2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整。2012年8月2日13时,乘客佟士英乘坐辽A×××××号公交车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佟士英治疗结束后,将本案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佟士英医疗费5,7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24元,误工费425元,交通费1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佟士英���付了赔偿款7,973.17元。另查,2013年8月6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辽A×××××公交车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运营中造成乘客佟士英受伤,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亦应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已依照生效判决内容对乘客进行了理赔,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支付款项不符合理赔范围,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了100元的免赔额,且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873.1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外承担责任的抗辩,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被告抗辩并无依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7,873.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