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冉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在肥城市桃园镇西里村东的农田内驾驶拖拉机牵引玉米秸秆粉碎还田机作业时,由于疏忽大意,致坐在拖拉机上的冉某丙(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掉下后被玉米秸秆还田机打中头部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冉某丙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冉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等4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冉某甲之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甲供认上述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冉某丙出生于2007年11月9日,系被告人冉某甲二儿子冉某丁之子,由于冉某丁常年在外,其母亲纪某出国打工,冉某丙长期由冉某甲夫妻二人照料,冉某丙与冉某甲关系尤为亲密。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冉某甲驾驶拖拉机牵引新购买的玉米秸秆粉碎还田机到肥城市桃园镇西里村东自己的农田进行还田作业,其孙子冉某丙由于放假无人看管而跟随冉某甲到农田,冉某丙与冉某甲一起坐在拖拉机上进行还田作业。当日16时许,冉某甲在进行还田作业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坐在拖拉机上的冉某丙(男,殁年6周岁)掉下后被玉米秸秆还田机打中头部而死亡,当日下午冉某丙被埋葬于该村东南坟地中。经法医鉴定,冉某丙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肥城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证实该案系2014年10月2日冉某甲在给其孙子冉某丙注销户口过程中发现,并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9日冉某甲被传唤到案。(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冉某甲未办理驾驶证。(3)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送达情况。(4)冉某丙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冉某丙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于2014年10月9日被注销户口。(5)被告人冉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冉某甲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他和妻子在家门外压豆子,突然听到东边地里的冉某甲哭喊起来,他和妻子就跑了过去。过去后,看见冉某甲的旋耕犁拖拉机停在地里,在后边躺着一个小孩,头上、身上全是血,脑袋跟打碎了似的,一看就是没命了。他妻子直接就吓哭了,他也吓得不轻,他赶紧问怎么了,冉某甲也没回答,就是呼天抢地的哭喊着,后来冉某甲脱下上衣包着孩子踉踉跄跄的回家了。后来听说120来过,看看小孩不行就走了。另证实冉某甲的儿子常年在外,儿媳妇在国外打工,冉某丙平时就跟着冉某甲,是冉某甲一手带大的。(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冉某丙父母不在身边,从小到大是冉某甲带大的,所以整天粘着冉某甲,冉某甲干活的时候就把孩子带在身边。2014年10月1日下午四五点钟,冉某甲带着孩子开着玉米秸秆还田机在地里干活的时候,孩子意外掉下车被机器打死了。他当时没在现场,当天孩子下葬的时候,他去帮忙来,他见过孩子的身体,孩子身体就光小腿和脚是完好的,让人看了挺害怕。(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冉某甲的孙子冉某丙死了,至于怎么死的他不是很清楚。听说是冉某甲开着玉米粉碎机干活的时候,意外把孩子轧死的。小孩下葬的时候,他帮忙来,但没见到孩子的尸体,孩子用一块红色的毛巾被包裹着下了葬。另证实冉某丙是由冉某甲两口子一手带大的,都很疼爱冉某丙。(4)证人冉某乙证言,证实冉某甲是他堂叔伯哥哥,冉某甲的孙子冉某丙从三个月起就由冉某甲两口子照顾,是冉某甲两口子一手带大的,冉某丙和冉某甲关系很亲,只要在家就粘着冉某甲。2014年10月1日下午五点多,他从外面回家后听见冉某甲家有哭声便到了冉某甲家,他去的时候孩子的尸体已经包好了,正准备抱到坟地里去。他听说是冉某甲开着玉米秸秆粉碎机带着孩子在地里干活的时候,不知怎么回事孩子到了机器底下。3、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肥)公(刑)鉴(尸)字(2014)128号],证实经鉴定冉某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肥公(刑)勘(2014)249号],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9日对事故发生地、尸体埋葬地、玉米秸秆还田机停放处三处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冉某甲供述,冉某丙是他二儿子冉某丁的孩子,平时由他和妻子照顾,可以说是跟着他长大的,和他感情很好。2014年10月1日早上9点左右,他开着拖拉机挂着新买的玉米秸秆还田机到地里干活,由于妻子身体不好,看不了孙子,他就带着孙子冉某丙一块儿到地里干活。刚开始干的时候,冉某丙在驾驶座右边的平台上坐着,也很老实,一上午也没什么事。一直干到下午3点半左右,孙子冉某丙下车小解后又回到车上,坐在了他左边、叶子板底下的平台上。他接着倒车,倒了五六米之后,又向东南方向掉头前进,过了四五个玉米席梗,过去后把车头调正朝着正东方向,后来又看见地西头还有一些没粉碎的玉米秸秆,又倒车回去粉碎了一遍,在发现还有没粉碎的玉米秸秆后,又倒车粉碎了一遍,在第三次往后看的时候,才看见孙子蜷缩着躺在地上,离秸秆还田机有四、五米的距离。他赶紧下车发现孩子右侧的半个头盖骨已经粉碎了,脑浆也出来了,满身是血。他一看就懵了,赶紧用衣服包住孩子,边咋呼边往家走,哭着回家了,后来邻居们都去了,也不知道谁拨打的120,医生来看了看,孩子已经死了。家户里的几个兄弟和邻居们一看,孩子不行了,当天下午就帮忙把孩子埋到了祖坟里。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在驾驶玉米还田机作业时,疏忽大意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该案系在冉某甲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户口时被发现,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被告人冉某甲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系祖孙关系,现有证据可证实二人关系非常亲密,冉某甲对冉某丙疼爱有加,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该起悲剧的发生,其主观上虽有过失,但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社会公序良俗、善良风俗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