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石建海与孟祥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海,孟祥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石建海,农民。被告:孟祥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生。原告石建海与被告孟祥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海,被告孟祥辉及委托代理人赵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偿还朋友刘艳波借款,通过农行银行柜员机向刘艳波转款10万元,并在转账成功后告知了刘艳波,但刘艳波当时并未核实是否已经收到款项。2014年11月份,刘艳波向原告催要该欠款,原告称早已汇出,刘艳波称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查询才得知,此钱被原告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内,而被告的丈夫赵东生在原告转账成功后的7分钟将钱自用,支付到李志刚的账户。2014年11月25日,在找到被告时,被告对事实无异议,但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不予返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因原告失误取得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返还其不当得利及孳息,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7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祥辉辩称:原告转入10万元的银行卡登记的户名是孟祥辉的,但是孟祥辉一直没有使用,而是由其丈夫赵东生使用。2014年3月27日,此银行卡是收到了10万元,但是这10万元是被告之夫赵东生给付原告的现金,因当日原告与赵东生都在农行堡子店支行准备办理业务,被告之夫意往其使用的卡上存10万元,原告意从其卡上取10万元,因中午人太多,后双方协商不在柜台排队,被告直接将10万元现金给付原告,原告到自动取款机从原告的卡向被告卡上转款10万元。被告卡没有手机信息提示,如按照原告所述其不知道卡上有10万元钱,也不会再7分钟后将15万元转给其朋友李志刚,故被告不应返还给原告1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石建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堡子店分理处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将其账户62×××65下的10万元转入被告孟祥辉账户62×××73下10万元,7分钟后,被告孟祥辉之夫将其账户的15万元汇至李志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堡子店分理处的录像监控系统最长保存3个月。在此前,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无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系;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石建海主张:2014年3月27日,其准备向刘艳波账号为62×××73还款,到农行堡子店分理处自动柜员机汇款时,因失误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原、被告素不相识,又无经济往来,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孳息。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个月以上)一份,主要内容为:卡号62×××65,2014年3月27日转存2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转支1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账户转出10万元。2、银行堡子店分理处工作人员书写的关于“堡子店村孟祥辉卡号62×××73手机号134××××5525”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查询被告账户上收到10万元。1-2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孟祥辉主张:其账户上是收到原告的汇款10万元,但此款是原告支付被告的现金,因二人均在堡子店银行办理业务,中午需办业务的人员较多,原告想取款10万元,被告想存款10万元,为了避免排队等候,后经协商,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现金,二人到自动柜员机原告往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因此原、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不应返还原告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账户收到10万元,后被告又转出15万元,被告卡没有手机信息提示,在短短的7分钟之内,又转到另外一个卡上,不是巧合。经质证,原告对此对账单文本无异议。2015年1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农行堡子店分理处进行相关调查,分理处负责人称:中国农业银行堡子店分理处的录像监控系统最长保存3个月,现涉案监控录像已不存在;对2014年3月27日上班的人工柜台人员调查时,均称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自己当时要汇入刘艳波的账户,错汇被告的账户,并提供了刘艳波的账号,被告认可收到了10万元,但辩称系原、被告避免在银行人工柜台排队,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到自动柜员机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并称此款经堡子店银行的工作人员验钞、打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法院工作人员对堡子店银行2014年3月27日上班的工作人员调查时,工作人员均称不清楚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素不相识,又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孳息应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原告借记卡的存款活期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石建海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按照原告借记卡的存款活期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孟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