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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周观英与陈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观英,陈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8号原告周观英。委托代理人梁康荣。被告陈瑜。委托代理人XX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雅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张隽,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观英诉被告陈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观英的委托代理人梁康荣,被告陈瑜的委托代理人XX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张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驾驶粤K×××××号轿车由官桥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74KM+400M路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人残车毁的惨痛事件。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观英无责任。周观英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构成道标八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这次交通事故,致无辜的原告受伤致残,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因骨盘粉碎性骨折和右脚残废,男友认为骨盘粉碎性骨折已影响婚后生儿育女,右脚残废给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已提出分手而散,悲惨的事实,致原告痛不欲生,万念俱灰,终日以泪洗脸,精神上蒙受巨大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责任,并作如下经济赔偿:1、医疗费162054.80元;2、护理费40440元,住院治疗前92天两人护理22080元,后153天一人护理18360元,每人每天1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45天=24500元;4、重伤营养费30元/天×245天=7350元;5、交通费1400元;6、××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7、××辅助器具金:10000元;8、功能恢复训练费30000元。(保留日后因伤残发生的各项医疗护理费用的追诉权利);9、误工费55684元(职工年均收入)÷260×268=57397.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车辆维修费:车已报废3900元。合计545921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3、保留追诉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的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请法院核实陈瑜对原告医疗费的垫付情况。3、根据条款合同规定,我司要求剔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4、护理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户籍性质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营养费请求过高,我司认为以3000元计算为宜。6、交通费请求没有依据,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支持。7、伤残赔偿金请求过高,我司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我司主张按照9级伤残计算赔偿。8、××器具费请求没有依据,没有相关的医嘱要求佩戴××器具,也没有××器具的佩戴证明,所以请求没有依据。9、功能恢复训练费是不应支持,也没有依据,我司不认可。10、误工费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精神抚慰金偏高。12、车辆维修费,因为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所以其向我司主张车辆维修费是不适合的。13、我司认为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不合理的,原告没有依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租赁证明及缴租金的证明。也没有银行发放记录缴纳社保证明,所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瑜辩称,同意大地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42367.90元给原告,应由保险公司退还该款给陈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3时30分,被告陈瑜驾驶粤K×××××号轿车由官桥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74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观英驾驶的车主是周超严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当天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双侧耻骨上支骨折;3、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膝部韧带损伤;7、左小腿挤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8、左足部毁损伤;9、失血性休克。住院268天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5964.80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5762元)。医院医嘱:1、患肢免负重,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2013-5-5至2013-8-5留陪人两名,其余时间留陪人壹名;3、定期复查,未除外胫腓骨骨不连或胫骨头坏死,如出现上述情况需进一步手术治疗;4、择期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30000元。原告周观英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瑜赔偿了142367.9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且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观英无责任。周观英出院后,于2014年3月1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观英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2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周观英与梁小伟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租住梁小伟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凤泉路50号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5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周观英与化州市下郭街道灵村幼儿园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从事该幼儿园的后勤管理工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4年10月8日,化州市河西街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周观英于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在河西街道凤泉路50号租屋居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亦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2014年10月8日,化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周观英在河西街道凤泉路50号租屋居住已满二年以上。另查明,原告周观英在事故发生前的六个月从化州市下郭街道灵村幼儿园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800元、1900元、1800元、1800元。即原告周观英在事故发生前的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月。肇事车粤K×××××号轿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陈瑜,该车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周观英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545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3、保留追诉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的权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劳动合同、化州市教育局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租房合同、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观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观英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八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65964.8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100元/天×268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68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7350元,(30元/天×268天)=8040元,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68天,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但原告请求7350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金额,按原告请求计赔。以上1-3项合计200114.8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6508.33元,[(1750元/月×(268天+15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268天,加上15天评残期,共283天。原告周观英从2011年9月1日起在化州市下郭街道灵村幼儿园工作,事故发生前的6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月;2、护理费元40440元,[(120元/天×90天×2人)+(120元/天×178天×1人)]=42960元,原告住院268天,有医嘱证明在住院期间的2013-5-5至2013-8-5留陪两名,其余时间留陪人壹名,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的计算,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但原告请求40440元,不超过法定赔偿金额,按原告请求计赔;3、××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原告虽是农业家庭人口,但在化州市城区生活居住已满1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鉴定费192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事故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5项合计264460.53元。以上一、二项总计464575.33元。关于原告请求××器具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周观英请求××器具费10000元,因原告没提供鉴定机构证明需配备××器具,对原告的××器具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周观英请求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3900元,但未提供经有关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未能证实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实际受到的损失,且原告亦不是该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因此,对原告周观英的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周观英请求交通费1400元,虽然提供有部分交通费发票,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观英的医疗费损失200114.80元、死亡伤残损失264460.53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原告周一玲。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陈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减除被告陈瑜已赔偿的142367.9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2207.43元[(464575.33元-120000元)-142367.90元]给原告周一玲。因肇事车粤K×××××号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周观英的损失,所以被告陈瑜无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瑜垫付的医疗费142367.9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陈瑜可另辟途径解决。至于原告周观英提出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的问题,因其未作后续治疗,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周观英可待进行后续治疗手术产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2207.43元,合计共322207.43元给原告周观英;二、驳回原告周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066.5元,原告周观英负担2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