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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晓波与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波,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周晓波,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龙大道78号13栋1单元15-4,组织机构代码06828160-3。法定代表人曾召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召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晓波诉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波诉称,原告与曾召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上是曾召平夫妻二人注册)与重庆君道投资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开发的“君逸国际公馆”承包建设工程,因差流动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冉坤出面向原告借款叁万元(30000元),2014年5月18日止原告为被告工程垫资170222元,合计借款总计200222元。同时被告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的材料管理员,月工资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对原告的借款也承诺临期周转三个月。然而该借款期限已近一年,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开发商处已结款280万余元,但对原告的欠款分文未偿还。现被告为躲避原告拒不见面也不接电话。该项目的扫尾工程已由被告曾召平的妻子冉德琴在工地现场负责。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曾召平故意躲避原告,其妻子也以暂时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立即支付垫资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周晓波为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的工程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189736.6元。其中包括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资3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冉坤代为收取并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周晓波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3.12.25收款人冉坤”;原告周晓波为二被告购买材料及工程日常开支等费用的垫资为79736.6元;后原告周晓波再为二被告垫资80000元用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坪工地售房部,该款亦由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冉坤代为收取。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对上述垫资款进行了对账核算并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垫资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原被告的垫款明细清单的对账情况、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和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对被告的工程事务进行垫资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委托事务并垫付了费用,原、被告也以“周晓波垫款明细清单”的形式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资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垫资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资费用为2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资的费用为189736.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为被告垫资金额为189736.6元;对于剩余的1036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垫资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波垫资款189736.6元和该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