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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帆,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何晓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梁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梁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乐华路26号对开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蓝某某、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遂持折叠凳、木板击打蓝某某及拳打脚踢蓝某某和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森玛KTV-288房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梁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梁某乙、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据、协议书和谅解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关于蓝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王某、唐某、向某某、罗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梁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蓝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提其家庭困难及身体状况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