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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瑞明与胡广道、龚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明,胡广道,龚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刘瑞明,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被告胡广道,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被告龚依香,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原告刘瑞明诉被告胡广道、龚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明、被告龚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明诉称:要求被告胡广道、龚依香共同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广道未作答辩。被告龚依香辩称:被告胡广道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我并不知情。本案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是被告胡广道所借,用于鸭场的投资经营,鸭场的盈亏与我无关。故我对于本案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明与被告胡广道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广道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向原告刘瑞明累计借款43万元,并立有借据两份。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广道、龚依香于2008年6月17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金湖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明与被告胡广道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胡广道向原告刘瑞明借款,有被告胡广道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龚依香与被告胡广道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瑞明与被告胡广道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依香应与被告胡广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广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广道、龚依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瑞明支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5元,由被告胡广道、龚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