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庞静艳、祝庆宣与祝庆宣、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静艳,祝庆宣,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庞静艳。委托代理人徐玉、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庆宣。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寨县南溪镇街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阳塘路8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静艳与被告祝庆宣、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静艳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祝庆宣的委托代理人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静艳诉称:2014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陈向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玉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众悦华城工地门前路段处,为避让由玉泉路东侧的众悦华城工地右大转弯进入玉泉路的祝庆宣驾驶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驶至路边烂泥地后摔倒,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连荣霞、庞静燕摔倒后被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驶右后轮压到,造成车辆受损、陈向同及车上乘坐人连荣霞、庞静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庆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向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庞静燕、连荣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69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庆宣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祝庆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本被告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另外,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01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陈向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玉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众悦华城工地门前路段处,为避让由玉泉路东侧的众悦华城工地右大转弯进入玉泉路的被告祝庆宣驾驶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驶至路边烂泥地后摔倒,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连荣霞、原告庞静燕摔倒后被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驶右后轮压到,造成车辆受损、陈向同及车上乘坐人连荣霞、原告庞静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庆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向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静燕、连荣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0月2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祝庆宣,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庆宣为原告垫付了10012.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69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庞静燕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开发区某眼镜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向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玉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众悦华城工地门前路段处,为避让由玉泉路东侧的众悦华城工地右大转弯进入玉泉路的被告祝庆宣驾驶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驶至路边烂泥地后摔倒,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连荣霞、原告庞静燕摔倒后被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驶右后轮压到,造成车辆受损、陈向同及车上乘坐人连荣霞、原告庞静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庆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向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静燕、连荣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被告祝庆宣系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同时,由于陈向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祝庆宣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祝庆宣驾驶的皖19/47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0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按每天18元,住院21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4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3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8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0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0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23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2538元÷365天即89元/天,鉴定误工期限7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损,原告方主张15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824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87406元,余款840.50元由被告祝庆宣承担其中的80%即672.40元并由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祝庆宣已给付原告10012.5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祝庆宣垫付款9340.1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祝庆宣。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静艳各项损失78065.9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祝庆宣垫付款9340.10元。三、驳回原告庞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240元,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祝庆宣负担25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祝庆宣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