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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洪杭芳与陈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杭芳,陈予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6号原告洪杭芳。被告陈予正。原告洪杭芳为与被告陈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陈予正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人民币整,因原告现在需要用这笔钱要求被告陈予正归还,但陈予正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予正立即归还本金2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共计144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34400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陈予正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陈予正向原告洪杭芳借款20000元,并由陈予正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洪杭芳贰万元整,2008年1120日,借款人:陈予正。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事项,所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法庭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予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杭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杭芳的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予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