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志平、张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张喜元,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平,无业。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喜元,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良,无业。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平、张良、被告人张喜元及其辩护人徐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等人纠合一起,先后到安徽省金寨县关庙乡、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张志平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580元,被告人张喜元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600元,被告人张良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36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徐向来提出,被告人张喜元系从犯;初犯,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喜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等人纠合一起,先后到安徽省金寨县关庙乡、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张志平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580元,被告人张喜元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600元,被告人张良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3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张喜元伙同他人到安徽省金寨县关庙乡卫生院,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在该卫生院车库内的一辆红色豪爵hj110-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2、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平邀约被告人张喜元到黄石市铁山区,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喜元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志平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将田某停放在铁山区华联超市附近的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0元。3、2014年7月27日上午,由被告人张志平邀约被告人张良到大冶市还地桥镇,趁无人之机,被告人张良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志平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将张某停放在还地桥镇飞越网吧附近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25-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60元。4、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平邀约被告人张喜元到大冶市还地桥镇,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喜元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志平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将黄某甲停放在还地桥镇卫生院的一辆铃木牌hj125k-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0元。5、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平邀约被告人张喜元到黄石市铁山区,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喜元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志平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将余某停放在铁山区金角华府附近的一辆新大洲本田sdu125-5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10元。6、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平邀约吴某(未归案,待查)到大冶市还地桥镇,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志平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将黄某乙清停放在还地桥镇卫生院的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25-2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志平于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良于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归案后,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综合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表、行车证复印件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尹某、陈某、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田某、张某、黄某甲、余某、黄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喜元、张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喜元、张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志平、张喜元、张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向来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平、张良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喜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三、被告人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