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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旭录与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录,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02号申请执行人王旭录。委托代理人王春兰。被执行人窦玲。王旭录与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窦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案件执行款12525元,但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窦玲在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2月起,从被执行人窦玲在甘肃中核嘉华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中扣留共计126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铁德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