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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阎继精、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等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阎继精,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5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阎继精,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铁岭市清河区云松雅苑E座501室。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后马村。法定代表人:任庆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后马村。法定代表人:任柏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阎继精与再审申请人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再审申请人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清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阎继精及港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铁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清山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阎继精及港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铁民一终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阎继精、港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阎继精、港兴公司、柏吉公司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丽,柏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阎继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配合阎继精办理相关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出承租协议书中约定由阎继精自行安装高压计量及蒸汽计量,且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不配合其安装高压计量及蒸汽计量。原判认定港兴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该出租协议的事实错误,因阎继精拖欠工人工资,才发生了工人阻止其入厂的偶发事件,并不能证明港兴公司不履行出租协议,且阎继精未举出我公司阻止其进入租用场所行为持续的证据。原审认定阎继精的经济损失80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能生产是自身原因造成,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因阎继精拖欠房租及其他应付款,其行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我方无违约行为,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二审在未告知上诉费是否包含反诉部分,即以我公司未交纳反诉部分的上诉费为由,对我公司反诉部分的请求不予审理不妥。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及(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驳回阎继精的诉讼请求,支持港兴公司的反诉请求,由阎继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再审申请人柏吉公司申请再审称,柏吉公司与港兴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与阎继精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阎继精对柏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阎继精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因港兴公司在未通知阎继精情况下将阎继精生产所需用电量减容并将用电设备拆除,致使阎继精购得设备后无法生产,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承担违约损失,该生产线可得利益为每月15万元,且因港兴公司将此生产线用电所需电容,电量及用电设备拆除致使价值330万元的设备闲置给阎继精造成极大损失,请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柏吉公司与港兴公司实质为同一体,且柏吉公司已经非法使用阎继精的供电设备,因此柏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及(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判令港兴公司返还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每年180万元至判决生效止,设备损失270万元;柏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港兴公司与阎继精签订的《出承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争议,涉案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且合同期限将要到期,港兴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吊销,企业处于停业状态,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应予以解除。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及损失的承担,原判认定港兴公司申请电减容,阻止阎继精运送设备进入租赁场地,存在违约行为,而酌定港兴公司赔偿80万元损失。港兴公司称阎继精设备是因未经国家环保部门批准,没有自行安装高压计量、蒸汽计量,没有制浆车间等原因,不能投入生产。而原审判决对阎继精未能生产的原因是否均由港兴公司造成事实不清,缺乏相关证据及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未说明损失计算参考依据的情况下,而酌定的80万元损失依据不足。港兴公司与柏吉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审判决柏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