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建方与李江伟、杭州仁泰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方,李江伟,杭州仁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陈建方。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伟。被告:杭州仁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山后2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玉,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原告陈建方为与被告李江伟、杭州仁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陈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江伟、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玉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方诉称,2013年1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江伟驾驶登记在被告仁泰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余杭区仁和街道良塘线西南山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建方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江伟与原告陈建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建方伤后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化去医疗费13724.21元,交通费330.50元。2014年5月1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建方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0日左右,营养时间50日左右。另,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建方向法院起诉。原告陈建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724.21元,误工费32560.65元,护理费873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41047.3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183.54元,尚余45863.82元,要求被告李江伟、仁泰公司按照50%责任承担22931.9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庭审中,原告陈建方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江伟、仁泰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药费13724.21元、误工费18292.50元、护理费873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800、交通费3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46077.21元。原告陈建方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信息及驾驶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江伟系浙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及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仁泰公司名下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建方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陈建方因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13724.21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陈建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时间70日左右,营养时间50日左右及化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陈建方因交通事故受休息5个月的事实。7、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建方因交通事故化去护理费3852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建方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330.50元的事实。另提供(2013)杭余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反映原告陈建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期产生的费用损失已经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816.46元的事实。被告李江伟、仁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陈建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420元;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6300元;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由于我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否决了原告的鉴定结果,故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由法院审核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建方伤后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50日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江伟、仁泰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建方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陈建方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护理费3852元,在鉴定结论的70天护理时间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陈建方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建方无异议,并据此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江伟驾驶登记在被告仁泰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余杭区仁和街道良塘线西南山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建方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江伟与原告陈建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建方伤后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化去医疗费13724.21元,交通费330.50元,伤后治疗期间支付30天的护理费3852元,共休息150天。2014年5月1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建方伤后护理时间70日左右,营养时间50日左右。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建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陈建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杭余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816.4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陈建方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陈建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724.21元、交通费3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陈建方主张误工费18292.50元、护理费8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方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陈建方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陈建方的损失,被告李江伟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仁泰公司与被告李江伟身份关系不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724.21元、误工费18292.50元、护理费8730元、交通费3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79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李江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杭州仁泰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