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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陶应河与王新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应河,王新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陶应河,瓦工。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民。原告陶应河与被告王新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应河及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王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应河诉称:王新民因需建五上五下楼房一幢。2013年8月份,王新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五上五下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承建。2013年10月份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王新民尚欠工程款44780元。王新民立下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王新民称2014年正月底付清。经其多次催要,王新民一直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王新民支付工程款44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新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新民因需建设五上五下及隔热层楼房一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对外发包。2013年8月份,陶应河经王新民同学姜平阳的介绍承建该房屋,并在他人已建成一楼基础及四沿齐的基础上继续施工,陶应河从一楼上楼板开始施工至隔热层、室内地坪及内外墙粉刷完毕。总计工程款7478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新民支付3万元工人工资。2014年1月28日,陶应河找王新民并与之进行结算,王新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44780./),此据,王新民,2014正月底付清”。陶应河多次催要该欠款,王新民主一直拖延不付。2014年12月17日,陶应河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新民支付工程款44780元;诉讼费由王新民承担。上述事实,有陶应河及委托代理人邹浩的陈述,陶应河提交的欠条及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陶应河代为王新民建房,王新民接收了陶应河建好的房屋,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系委托建房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新民接收了陶应河建好的房屋,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王新民拖延不付齐工程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陶应河要求王新民主支付所欠房款4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应河建房款4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