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荣海与何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海,何森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李荣海。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森龙。原告李荣海诉被告何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海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森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海起诉称:被告何森龙于2014年1月26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李荣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后经原告李荣海催讨未果。故原告李荣海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何森龙归还原告李荣海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何森龙支付原告李荣海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森龙负担。原告李荣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何森龙于2014年1月26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李荣海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荣海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森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荣海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何森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荣海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森龙于2014年1月26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李荣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后经原告李荣海催讨未果。原告李荣海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荣海与被告何森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森龙收取借款后,经原告李荣海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荣海诉请被告何森龙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李荣海诉请被告何森龙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森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森龙归还原告李荣海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森龙支付原告李荣海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何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