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秀华与傅惠菊、叶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傅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刘婉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3日,被告傅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12年12月待原告联系被告傅某某时,其已去向不明。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叶某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被告对该1万元的借款不知情。即便被告傅某某有过借款,根据傅某某的书信可见,其系为他人借款,而非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告向傅某某出借款项的事实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傅某某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因被告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该1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应对被告傅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被告叶某某提出的其不知情或未用于生活开支,该辩解不能成为被告叶某某不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波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