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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树清与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清,周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树清。委托代理人:陈剑峰。被告:周勇。原告黄树清与被告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清诉称:被告周勇于2013年3月28日向我购进了一批货物(妇炎洁洗液),当时未付货款给我。但在2013年4月2日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欠条金额是9922元,当时他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是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黄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勇欠其货款9922元。被告周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黄树清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黄树清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黄树清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勇向原告黄树清购进了一批货物(妇炎洁洗液),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黄树清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黄树清货款9922元,大写玖仟玖佰贰拾贰圆,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后原告黄树清向被告周勇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黄树清依约向被告周勇交付了货物,被告周勇未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黄树清主张被告周勇支付所欠货款992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树清支付货款9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