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民二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彰武海翔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海翔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711号原告彰武县海翔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交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法定代表人赵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岩,男,海翔公交公司职员,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代表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梓铭,男,保险公司职员,住彰武县彰武镇。原告海翔公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翔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翔公交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许,我公司司机李春林驾驶辽JB81**号出租轿车沿韩杜线行驶至12公里200米处,与对向驶来张继峰驾驶的辽J127**号“少林”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司机李春林承担全部责任。现我公司已赔偿辽J127**号“少林”客车的修车费、施救费。因我公司辽JB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交通事故又是在保险期内发生,故诉请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修车费28,000元,施救费3040元;支付我公司赔偿“少林”客车的修车费11,000元,施救费5200元,合计47,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下5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应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原告海翔公交公司的司机准驾证未年检,应视为无有效资格证书,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海翔公交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海翔公交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1月8日将自有的辽JB81**号“中华”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1年。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商业险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合计为16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3595.9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3,260元,保险费为2025.35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为843.19元。商业保险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履行中,海翔公交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21日13时许,海翔公交公司司机李春林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韩杜线冰雪路面行驶至12公里200米处,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张继峰驾驶的辽J127**号“少林”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林承担全部责任,张继峰无责任。此事故共造成海翔公交公司经济损失47,240元。其中,支付辽JB81**号轿车修理费28,000元,救援费3040元;支付辽J127**号“少林”大型普通客修理费11,000元,救援费5200元。海翔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海翔公交公司商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赵奎英的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李春林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救援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代表人张亮的身份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翔公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海翔公交公司依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海翔公交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春林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辽J127**号“少林”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保险公司理应依保险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海翔公交公司已对辽J127**号“少林”大型普通客车之修理费(11,000元)和救援费(5200元)予以赔偿,故被保险人海翔公交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海翔公交公司《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有效至2013年12月”为由,认为该证为无效证件主张拒赔,经查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日,为有效资格证书,而“诚信考核”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是指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一般不影响资格证书的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四、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三、四款、第六十五条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彰武县海翔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修理费39,000元,救援费8240元,合计47,2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国学代理审判员 柳 莹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大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