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蓝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蓝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速8酒店8812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约0.2克给买毒人员廖某。2、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蓝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速8酒店8202房间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净重为0.28克的冰毒给买毒人员廖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买毒人员廖某身上缴获0.28克冰毒,从被告人蓝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及净重为0.42克冰毒。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900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二次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酷派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蓝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蓝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蓝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基于上诉人蓝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良好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蓝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