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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梁日国与姚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国,姚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梁日国被告姚秀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原告梁日国与被告姚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望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日国及委托代理人鞠国明,被告姚秀艳委托代理人姚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日国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秀艳驾驶黑DA6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街与滨江路交叉路口东50米时,与站在路中间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43233.46元。事故发生后,佳木斯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姚秀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3657.26元;被告姚秀艳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姚秀艳承担。被告姚秀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秀艳驾驶黑DA6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街与滨江路交叉路口东50米时,与站在路中间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4年7月10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4)第0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秀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姚秀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秀艳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为43233.4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为3593.8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330元(49320元÷12个月×3个月×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500元(100元/天×6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6000元(50元/天×120天);鉴定费1200元,属实际发生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秀艳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日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93.80元、护理费12330元,合计259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日国医疗费282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0733.46,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姚秀艳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日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8.50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姚秀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望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