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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朱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朱炳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负责人国祝,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芳燕,女,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湘潭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永浩,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朱炳佳,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朱炳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因被告朱炳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炳佳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授借字(黄岐)第391318198310xxx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炳佳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0000元的授信,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炳佳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黄岐)第391332273101xxx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炳佳提供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朱炳佳违约,原告可要求朱炳佳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朱炳佳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根据原告与朱炳佳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一、下列情形视为债务人违约……(四)债务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二、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三)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同时,根据原告与朱炳佳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债权人有权暂停…………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二)债务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4年9月6日,被告朱炳佳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本息,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炳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655.54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7日按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4%(按借款利率8%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朱炳佳承担违约金2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朱炳佳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炳佳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授信;(2)被告朱炳佳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炳佳提供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等;(3)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账户流水,证明借款人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款,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朱炳佳作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授借字(黄岐)第391318198310xxx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经审核同意给予债务人额度授信;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36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合同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朱炳佳作为债务人又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黄岐)第391332273101xxx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朱炳佳发放贷款50000元。根据案涉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黄岐)第391332273101xxx号,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截止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655.5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被告朱炳佳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和罚息。根据借款借据的记载,涉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6日到期,被告朱炳佳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并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涉案违约金条款明确约定适用范围为“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计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行为不属于违约金条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该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炳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655.54元及罚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0.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4元,财产保全费542元,共计1646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46元,被告朱炳佳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