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宝权与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权,郝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宝权,现住洮南市。被告,郝瑞,现住洮南市。原告王宝权诉被告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底归还,后因多种原因没有兑现,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讨要被告郝瑞才于2013年7月末归还原告20000.00元,并且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继续讨要,被告扔以种种理由推脱,特别是2014年下半年,原告以电话的形式约他见面,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协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末计算,利率参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郝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郝瑞曾向原告王宝权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王宝权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郝瑞欠王宝权人民币柒万元整,定于2012年底还齐。欠款人郝瑞,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7日。被告于2013年7月末偿还原告2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末计算,利率参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瑞欠原告王宝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宝权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郝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