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鲁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段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委托代理人:段得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洪武,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国,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诉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济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段得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15日,原告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德平与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每年每亩1100元租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崮山村土地。2006年12月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作出济国土罚字(2006)第2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大崮山村3925平方米集体农用地(耕地)、7633.7平方米集体未利用地建设肉制品加工厂房、办公室,属于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并认定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责令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其建设肉制品加工厂房、办公室非法占地行为处以21.2693万元的罚款。之后,原告自行交纳了上述罚款。2010年12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德平与刘加明、司家刚签订协议,将长清区大崮山村北段铁路西三组用于建设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地块37亩转租给刘加明、司家刚,该土地上包括厂房、院墙等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归刘加明、司家刚享有。2014年4月,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段得华作出《关于段得华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答复函中载明“长清区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7年11月对崮云湖街道范围内涉及卫片监测发现的、占用耕地面积较大又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两宗违法占地建设项目进行强制拆除,其中包括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建设的肉制品加工厂房、办公室等”。2014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欲证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是强拆其房屋主体的证据是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段得华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答复函中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告知段得华两被告实施了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庭审中两被告予以否认,并且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认定强拆原告房屋主体的法定职责,其出具的答复函只能作为证明材料使用,同时,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又是作出本案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主体,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证明需要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原告仅以上述答复函为据,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通过招商引资吸引上诉人前来投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具有违法占地情形,被上诉人无权实施强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代表政府公信力,其证明效力最强,无需其他证据印证,何况涉案房屋被强拆后上诉人在现场见到过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由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拆迁人。2、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上诉人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缴纳了罚款,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有职责和义务去落实清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函和证人能够证实拆迁的过程,以上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是实施拆迁的主体。上诉人一直在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不间断的上访,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证明是基于法定职权作出的,不予认可。法律并未规定国土资源局可以对违法拆除行为作出认定,仅规定了国土部门可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段得华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文书证。且济南市国土局是对上诉人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与本案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假设上诉人请求事实存在,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对于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提出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该三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诉人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石某陈述称:他曾是原云湖肉制品公司负责冷库管理的机师,2007年4月下旬,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他与别人聊天时,有一位他认识的杨书记或者杨主任到厂里指挥拆迁。针对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陈述的拆迁时间与上诉人陈述的2007年12月的拆迁时间不一致,对其陈述的现场指挥人员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和具体姓名,不能陈述在场的其他人员的姓名,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认为,2007年4月和2007年12月拆迁两次,所以证人陈述的拆迁时间正确。本院认为,该证人称其是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其作出的《关于段得华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中称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实施了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因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认定强拆主体的法定职责,其出具的答复函不能认定为是其依职权制作公文文书,一审法院认定该答复函只能作为证明材料使用,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主张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具有认定强拆主体的法定职责,并以此为由主张该答复函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函中所称的强制拆除时间是2007年11月,与证人石某陈述的2007年4月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因此得出两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诉人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的结论。上诉人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上诉人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云湖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山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