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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许春生与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及吴义军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生,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政府综合楼B-116室。法定代表人尹战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中,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义军(又名吴极),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援公司)及吴义军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春生委托代理人陈智景,被上诉人国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吴义军从许春生处借款10万元并向许春生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8日,吴义军从张庆华处借款10万元并向张庆华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25日,张庆华(甲方)与许春生(乙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言明,甲方将吴义军所欠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2013年5月21日,吴义军向许春生出具了“说明”一份言明,我分别给张庆华和许春生各写了10万元的借据,刘武新给我写了20万元的欠条,用期一个月,这就是事情经过。同日,吴义军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若在本月底刘武新未还钱,我负责在7月10日偿还。2013年6月16日,国援公司(甲方)与许春生(乙方)订立协议言明,2012年12月吴极(吴义军)借乙方20万元,该款吴极用于归还甲方,现乙方找甲方索要此款,经甲乙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授权许春生代其追讨吴极所欠甲方的款项,许春生追回该款后直接用于归还之前吴极所借乙方的款项,该款归还后双方义务终止。甲方愿以名下铜川新区“鸿易庄园”项目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鸿易庄园8号楼9楼,124.56平方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归乙方所有,房价暂定为每平方米3100元,并在手续完成达到办证条件时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此后吴义军未归还许春生借款。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抵押协议所称的房屋权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吴义军向许春生所书借款10万元的借条能够认定,许春生与吴义军有1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从许春生与张庆华的1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张庆华将吴义军借其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许春生,但从吴义军于2013年5月21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及“还款计划”的内容显示,吴义军并不知道张庆华将该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许春生,也即该证据未能说明张庆华将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许春生而通知了债务人吴义军,故该债权转让无效,依法不予认定。从许春生与国援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来看,虽然协议言明以国援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套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并在手续完成达到办证条件时为许春生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国援公司,即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所有权不明确的财产不得抵押,故该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协议,故许春生要求国援公司承担连带偿债责任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从许春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吴义军应依法偿还许春生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春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吴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许春生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许春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0元,由吴义军承担2200元,许春生承担2150元,公告费800元由吴义军承担。上诉人许春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义军所欠张庆华的10万元,张庆华将该债权转让给许春生并通知了吴义军,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吴义军应当偿还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①许春生接受转让债权后向吴义军追要借款的时候,明确告诉过吴义军。②吴义军知道转让债权的事情,所以给许春生写还款计划时,就是要向刘武新追要20万元,这20万元包括张庆华转给许春生的10万元,吴义军还款计划已认可许春生的债权人地位。③在许春生与国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也显示吴义军借许春生20万元。许春生经过努力取得该新证据,该证据也能证明吴义军是知道20万元的债权人是许春生,以及国援公司作为担保人将房屋抵押的情况。这些足以证明吴义军知道张庆华将债权转让给许春生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国援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严重违背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国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确认张庆华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许春生,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吴义军应当偿还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2、改判国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国援公司答辩称:协议上的还款时间和吴义军的还款计划上的还款时间有冲突,国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吴义军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许春生于2013年8月29日将吴义军及国援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吴义军、国援公司归还所欠许春生20万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及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吴义军、国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许春生的行为构成欺诈故担保无效,且抵押房产未依法登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中,许春生提交了2013年6月16日其与国援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国援公司当时所持有的一份),许春生认为该份《协议书》上有吴义军签字,可以证明吴义军当时已知道20万元债权人是许春生,即许春生受让张庆华对吴义军的10万元债权是通知过吴义军的。国援公司质证称,对许春生出示的上述《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相关原件系其与许春生签协议时由其所持有的一份,吴义军(吴极)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属实。本院认为,吴义军于2012年12月8日及12月10日分别借张庆华及许春生各10万元现金,张庆华于2013年4月25日将其对吴义军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许春生。本案从许春生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吴义军对许春生受让张庆华对吴义军的10万元债权是知晓的,即债权人对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了债务人吴义军,故对许春生要求吴义军偿还其20万欠款本息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吴义军对其所欠许春生的本案债务应依法予以清偿。关于国援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许春生及担保人国援公司对于抵押担保手续未能依法办理均负有过错,故国援公司应对吴义军所欠许春生的本案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部分判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春生借款本金200000元;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许春生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对吴义军所欠许春生本案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许春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许春生均已预交,由吴义军负担,该款与本判决给付款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