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成华区某街某号某小区附近,趁被害人何某某下车买东西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车上手提包内的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采用取现和套现方式,从信用卡中共盗取现金18000元并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后,在还未受到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