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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李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李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刘玉华。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李志刚。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原告刘玉华诉被告李志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玉华、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第四、五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偿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堵住其家门口,是其报的警,且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了人民医院而不是中医院,本次纠纷派出所未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李志刚的妻子与原告刘玉华的弟弟因卖粮食停车位置发生纠纷,被告李志刚欲打原告刘玉华的弟弟,原告上前拉架,被告李志刚用手将原告推倒。原告因纠纷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先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诸城市石桥子卫生院治疗。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志刚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玉华住院期间使用的“伲福达、依那普利、倍他乐克”是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二甲双胍”是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病与外伤无关。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关于本次纠纷的询问笔录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三份、住院票据三份、门诊票据一份、病程记录一份、诸城市石桥子镇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应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引起的纠纷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冷静处理或寻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置,不应激化矛盾。但被告未控制自己的言行,将上前拉架的原告刘玉华推倒,存在过错,原告并无过错,故对此纠纷及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志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受伤在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与外伤无关,应予扣除(其中包括“伲福达”130.31元、“依那普利”2.89元、“倍他乐克”79元、“二甲双胍”1.6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5564.29元;误工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2.1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其主张的护理费1022.12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刘玉华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564.29元、误工费1022.12元、护理费1022.12元,共计17608.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