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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晓波、陈红与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波,陈红,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周晓波,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红,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龙大道78号13栋1单元15-4,组织机构代码06828160-3。法定代表人曾召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曾召平,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周晓波、陈红诉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晓波、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波、陈红诉称,原告与曾召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上是被告夫妻二人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君道投资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开发的“君逸国际公馆”承包建设工程。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对原告的借款承诺3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50000元,7月30日归还150000元。然而该借款期限已近一年,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开发商处已结款280万余元,但对原告的欠款分文未偿还。现被告为躲避原告拒不见面也不接电话。该项目的扫尾工程已由被告曾召平的妻子冉德琴在工地现场负责。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曾召平故意躲避原告,其妻子也以暂时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立即归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向原告周晓波、陈红多次借款,并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借到周晓波、陈红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用于新妙5号楼借款人曾召平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9”。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波、陈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双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