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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兆平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平,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刘兆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云。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斌,居民。原告刘兆平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平委托代理人秦云、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平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张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刘兆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兆平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逾期不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向原告刘兆平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兆平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兆平利息损失(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