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吉伟与张丹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伟。委托代理人:刘虹,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吉伟与原审被告张丹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张丹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丹丹及被上诉人陈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伟一审诉称:被告张丹丹2009年时任大连黄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将原告所有��现金分别存放于其本人的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大连分行、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支行营业厅、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营运中心、中国银行新开路支行、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进行理财等经营活动。截至2011年3月14日,根据被告所写的《现金转让书》,被告承诺在2011年3月14日起自愿将其手中保管的现金退还于原告指定的账号,当日起执行。上述事实已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867号终审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执行。被告张丹丹保管的上述款项,在其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理财收益达30余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其保管的原告所有的人民币6,922,000元、英镑4,037.08元、欧元28,769.44元在被告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具体数额从2009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款利率计算接近30余万元。被告张丹丹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的英镑和欧元存放的地点是陈吉伟办公室的铁柜,原、被告都知道铁柜的密码,这部分外币由于在铁柜中存放,并且从2011年3月14日书写转让合同后,一直由原告控制,并不可能产生孳息。其他人民币部分6,922,200元,已由法院执行完毕,钱已经转在原告手中了,故原告要求至今产生的孳息无法律依据。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已就本案诉争的本金部分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金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询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省高法已经立案,依据法律规定,在申请再审期间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被告2011年3月14日书写的现金转让书,从被告书写到2014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止已超过3年时间,原告2012年8月6日就本金部分提起诉讼时,其中对利息并没有主张权利,应视为是对利息的放弃,所以原告对利息部分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4、被告对利息部分并没有承诺转让,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据法律规定,钱币是一种特定物,其所有形式一是占有、二是登记所有,即以登记为准。本案银行卡中的资金已经登记为张丹丹名下,从法律上来说,是张丹丹的个人财产。假设转让书是有效的,这是赠与行为���张丹丹在被胁迫书写的现金转让书中并没有承诺转让利息,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5、本案本金部分事实不清。(1)钱是谁的不清。(2)现金转让书书写过程不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丹丹在2009年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对原告陈吉伟的部分款项进行保管,并同意2011年3月14日开始返还上述款项至陈吉伟指定的账户,最终判令被告张丹丹返还原告陈吉伟人民币6,922,000元、英镑4,037.08元、欧元28,769.44元。后张丹丹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4年5月7日执行完毕。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在其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另,上述判决依据的《现金转让书》中约定2011年3月14日起执行该转让书,但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财产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在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款项人民币6,922,000元、英镑4,037.08元、欧元28,769.44元后,再次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在其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进行返还,故本案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占有的案涉款项为本金而产生的孳息部分提起诉讼。关于本案孳息产生期间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自2009年起为原告保管案涉款项,但在2009年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对案涉款项的保管是出于双方自愿的行为,被告在此期间对案涉款项的占有应属合法占有,故该期间产生的孳息不属于不当得利。但自2011年3月14日被告承诺返款案涉款项时起至2014年5月7日案涉款项被执行完毕时止,被告对案涉款项的占有显然不再具有合法依据,而该款项产生的孳息部分亦应属不当得利的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占有的人民币6,922,000元、英镑4,037.08元、欧元28,769.44元所产生的孳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的孳息部分予以驳回,并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方式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外币部分在原告实际控制下故不能产生孳息的问题,因有生效判决的确认,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并对已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再审受理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原对本金部分��案件已被再审,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当事人只主张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利息债权,除非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故本案原告在提起本金部分诉讼时,孳息部分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且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孳息部分,因此本案中对孳息部分的诉请仍在诉讼时效内。据此判决:被告张丹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原告陈吉伟所有的人民币6,922,000元、英镑4,037.08元、欧元28,769.44元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7日之间产生的孳息返还给原告,孳息部分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丹丹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的基本依据是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86号和(2013)大民一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上诉人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一审法院不顾再审的事实下达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所依据的上述两份判决对于涉案的本金诸多事实没有查清,且即使认定转让书生效,转让书未注明利息同时转让,被上诉人在三年多时间内也没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利息归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吉伟的诉讼请求。陈吉伟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返还财产部分事实和具体数额都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只是对上诉人保管的被上诉人财产在银行期间所产生的孳息部分进行的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吉伟主张上诉人张丹丹返还的不当利益为现金人民币6,922,000元、英镑4,037.08元、欧元28,769.44元所产生的孳息,上述款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款项存在多项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中止审理程���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立案通知书等书面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不足以导致案件中止审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上诉人张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