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减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冯召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召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0048号罪犯冯召军,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08年2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三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召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31日经本院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冯召军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7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27个,2014年10月23日交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冯召军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冯召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