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凯山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尹凯山。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委托代理人:龚峥嵘。原告尹凯山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0日和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尹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和龚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和第三次庭审原告尹凯山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尹凯山前往被告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车辆,经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商谈后,尹凯山确定购买一辆白色“丰田牌”CA6521UE4全新轻型客车(丰田4600,8缸牛头酷路泽),双方确定的车款为105万元。当日,尹凯山将此笔车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了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账户,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在确定收到此款后,协助尹凯山办理了该车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险,且尹凯山交纳了26345.20元的保险金。但正准备提车时,因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地停电而未将车辆提出。次日,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向尹凯山交付了购车发票,但至今未能交付车辆。经多次协商未果,尹凯山诉讼至法院,并当庭将原第一项请求即判令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向尹凯山交付白色丰田牌CA6521UE4、车架号LFMG2K749C3026271全新轻型客车(丰田4600,8缸牛头酷路泽)一辆变更为请求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车款105万元,第二项请求要求判令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一年期的保险费26345.20元,并由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尹凯山在诉状中称“当日,尹凯山将此笔车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账户”严重与事实不符。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从未收到过尹凯山所称的购车款,且从尹凯山提交的“活期转账汇款”证据来看,尹凯山是将人民币105万元汇至一个名叫张荔伟的账户中,可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从开业至今就没有叫张荔伟的职员。实际上,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5月22日一个名叫刘桂珍的女士声称替其公司老板尹凯山购车,她在看完���定的车型即丰田CA6521UE4车后,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财务处交纳购车预付款30万元,为了尹凯山在其公司财务报账方便,根据刘桂珍要求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给尹凯山出具了一张收到预付车款3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该发票一共有五联,而给尹凯山开具的只是其中的第一联即发票联,如若车款全部付清,应当给购车人开具第一、三、四联即三份发票。之所以未将其余二份发票一并交付购车人,就是因为没有付清车款,时至今日,也没有任何人持有一份发票到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提车事宜。况且,刘桂珍代尹凯山交给的30万元预付车款也因刘桂珍涉嫌犯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作为赃款扣走了。现刘桂珍涉嫌集团诈骗的刑事案件是否审结还不知情,另外,张荔伟也因涉嫌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尚未定论。综上,��案尹凯山是与张荔伟协商的购车事宜,车款也是打到了张荔伟的银行卡上,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涉嫌犯罪,请求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尹凯山的诉讼请求。原告尹凯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单一份,证明尹凯山给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账户即张荔伟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存款105万元,购买人的支付行为已完成。该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张荔伟不是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且购车款不应向个人支付。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购车人系原告尹凯山,所购买的车型为丰田牌CA6521UE4、车架号LFMG2K749C3026271,不含税价990598.29元,含税价为115900元,同时,该份发票也证明天���汽车销售公司既认可张荔伟的收款行为,也认可此种交易方式,亦认可第三方的赊欠行为。该证据经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方当庭质证,对发票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根据联系车辆的刘桂珍关于先开发票,后补齐车款的要求下,才出具的,正常的交易是应给客户三份发票,而不是一份。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证以及保险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服务行为和交易延伸行为。该证据经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方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费用系刘桂珍交纳的,而非尹凯山本人交的,且事后,保险公司要求尹凯山去办理退费手续,而尹凯山却未去。证据四、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超分别于2013年3月1日、4月18日、4月26���在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四辆丰田2700和4600两款车的汇款凭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等18份,证明瑞基公司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上述四辆车均是按照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规则即将车款先汇入张荔伟的个人卡中,再提车,完成交易行为,而本案交易规则与上述行为基本一致,因此,进一步证明张荔伟有权代为收取车款,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也认可张荔伟的收款行为,并符合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交易习惯。该证据经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方当庭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瑞基公司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所购车辆均系付的全款,因此,其持有的是三份发票,这与尹凯山的情况不一样,况且,瑞基公司购车款均系刘桂珍交纳的,并非张荔伟,更不能因此就证明瑞基公司通过张荔伟在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也不存在尹凯山所���的交易习惯问题。被告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购车的预付款30万元,系刘桂珍交纳的。该证据经尹凯山方当庭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收据除了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之外,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由于尹凯山没有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直接给付车款,而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又认可尹凯山给了部分车款,只能说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认可张荔伟的收款行为。证据二、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人民警察证各一份,证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将涉案的30万元车款转汇至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该证据经尹凯山方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向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转汇的30万元即是尹凯山交纳的车款。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尹凯山手中持有的发票只有第一联,而第二、三、四、五联均在被告处,根据交易习惯,只有车款全部付清后,才会将第一、三、四联交给客户,故通过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仍持有第三、四联发票可以证明尹凯山没有交清余款。该证据经尹凯山方当庭质证,认为购买者收到发票即认为交易行为完成,是否作废是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自行单方决定的,不影响双方的买卖关系。证据四、瑞基公司购买四辆车付款明细单及17笔刷卡POS单若干份,证明瑞基公司在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处所购买的四辆车付款均是通过李海隆、金新杰、王新文、张振等人刷卡支付的,并不是像尹凯山所称的通过张荔伟交付的,更不能说明瑞基公司是通过张荔伟在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车辆。该证据经尹凯山方当庭质证,对于天汇���车销售公司以瑞基公司购车时的实际付款人不是张荔伟为由,认为瑞基公司购车与张荔伟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因为明细单上实际付款人均与瑞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有一个叫金新杰身份符合,但瑞基公司给金新杰打款是81万元,而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当庭提供的明细单上金新杰打款才只有19万多元,不过该明细单上购车总款与瑞基公司实际支付总额相符;明细单还说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每辆车都有很多不同姓名的人在刷卡付款,其中还有天汇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大厅的工作人员张向前,这只能说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汽车的流程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具体到瑞基公司购车时的过程就是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先让瑞基公司将车款先汇入张荔伟卡上,然后,再由张荔伟通过其他人付给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从而印证天汇汽车销售公司除其销售大厅的工作人员���,还存在许多其许可的其他销售人员,该群体应系天汇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流水线的一部分。证人张荔伟当庭作证称:我与刘桂珍系同学关系,自2012年12月起,刘桂珍以其在新疆广汇集团汽车销售公司上层领导有关系可以搞到比原车价优惠10%的车为由,让我在外围帮其联系购车人,她负责向4S店付款等事情,我应算作4S店的外围销售人员。截止2013年5月22日,我与刘桂珍合作共卖了有80余辆车,其中包括卖给瑞基公司的四辆车,第一次和瑞基公司的经理刘超见面,就是按照刘桂珍的指意带刘超先到天汇汽车销售公司4S店找销售人员张向前看车,车选好后,由刘超将车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为了便于购车人汇款,我在各大银行都办了卡,有六张卡,但卡均由刘桂珍持有),经刘桂珍查收款到了,再转给4S店,然后4S店就给刘超开发票、提车、办理临牌等后续手续,其他车辆的销售也就这么个过程。至于尹凯山也是通过刘超介绍认识的。2013年5月22日下午,尹凯山先到的天汇汽车销售公司4S店,我通过电话告诉他先找天汇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大厅的工作人员张向前看车,张向前一直在为刘桂珍服务。我到4S店后,他们还没有看好车,等了一会,尹凯山在张向前的陪同下出来,我们就一起谈了车价的事,说好尹凯山所选的丰田4600(8缸牛头酷路泽)车价为105万元。过20分钟,尹凯山说105万元都打过来了,我与刘桂珍联系落实后,刘桂珍说可以开始办理开发票、提车等手续了,后面的事都是张向前带尹凯山办的。可在当天晚些时候,我和刘桂珍就被警方控制了。之后,尹凯山为何没有提上车我不清楚,还有其他几辆车也没有提走。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由于证人张荔伟直接参与了尹凯山和天汇汽车销售公��双方的车辆交易行为,其提供的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对尹凯山和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尹凯山通过朋友介绍与案外人张荔伟取得联系,来到了被告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4S店,尹凯山在天汇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大厅的工作人员张向前陪同下选好需要购买的丰田4600(8缸牛头酷路泽)车后,在4S店门口与张荔伟等人商谈了车价为105万元。过20分钟,尹凯山按照张荔伟的要求,通过银行交易将105万元打到了张荔伟的建设银行卡上。张荔伟则通过电话与另一案外人刘桂珍(又名王洁)联系得知车���到位后,告诉尹凯山可以开始办理购买交强险、开发票、提车等手续了。当日,尹凯山在该销售大厅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办处办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手续,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4100元、商险保险费22245.2元。事后,因天汇汽车销售公司4S店突然停电,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无法为尹凯山办理其他后续手续,则于第二日上午,由天汇汽车销售公司4S店工作人员张向前带领尹凯山到另外一处汽车销售公司给尹凯山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发票联。尹凯山拿上发票后要求提车,但张向前告诉尹凯山还有其他手续没有办完,不能提车。2013年5月22日下午7时左右,张荔伟和刘桂珍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汉城分局警方控制。之后,尹凯山多次找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协调提车事宜未果。另查,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张荔伟与刘��珍合作从新疆广汇集团汽车销售公司(米东店)处共卖出80余辆车,其中瑞基公司已交接完毕的四辆车,即在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张荔伟第一次和瑞基公司的经理刘超见面,就是按照刘桂珍的指意带刘超先到被告4S店找销售人员张向前看车,车选好后,由刘超将车款打到张荔伟的银行卡上(为了便于购车人汇款,张荔伟在各大银行都办了卡,有六张银行卡,但银行卡均由刘桂珍持有),经刘桂珍查收车款到账了,再转给天汇汽车销售公司4S店,之后4S店就给刘超开发票、提车、办理临牌等后续手续。其他车辆的销售过程也与卖给瑞基公司的操作程序基本一致。又查,庭审中,尹凯山自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曾打电话通知说没有提上车的投保人可以办理退保手续,但尹凯山一直坚持要求提车,未办理退保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尹凯山和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车辆的法律关系,尹凯山是否已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了全部购车款的主要义务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由于尹凯山和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车辆的协议,且尹凯山提供的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其本身并非买卖合同,其虽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因此,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车辆的法律关系,仍需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与否作出判断。因此,根据证人张荔伟的证言所称,尹凯山是通过其介绍给天汇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大厅工作人员张向前的,并由张向前陪同下进行选车、谈价、出具购车发票等售车流程。尽管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对张荔伟收取尹凯山车款105万元及参与销售环节的事实不认可,但其却认可另一中间人刘桂珍的存在,并认可刘桂珍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代尹凯山向其预付了车款30万元,办了车险手续,且按照刘桂珍的要求为尹凯山开具了发票,再结合张荔伟关于其与刘桂珍系合作关系的证言,可以证明张荔伟在收到尹凯山支付的车款后,通过刘桂珍之手又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支付,也就是说尹凯山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了支付车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尹凯山既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车款,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又向尹凯山出具购车发票,尹凯山又在其销售大厅内保险公司的代理处办理了所购车辆的保险手续,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所以说尹凯山关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车辆的法律关系的主张是成立的。至于尹凯山是否已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了全部购车款的主要义务问题。虽然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既不认可张荔伟及刘桂珍系其工作人员,也不认可系其外围销售人员,但根据张荔伟关于刘桂珍与其合作并在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向他人介绍以优惠车价销售了十几辆车的证言,以及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张向前关于瑞基公司的刘超、尹凯山均系刘桂珍介绍至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处来购车的,且刘超的车款也是通过刘桂珍刷卡支付的当庭陈述自认,可视为张荔伟及刘桂珍参与了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对外销售汽车的活动,且属多次参与。而张荔伟及刘桂珍的参与行为是否构成与表见代理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判定张荔伟及刘桂珍参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对外销售汽车活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张荔伟及刘桂珍作为行为人均是以被代理人即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汽车,此事实可通过张向前关于由其负责陪同客户选车、在车款到位后,向客���开具发票,并办理提车等后续手续的自认陈述予以印证。第二,行为人张荔伟及刘桂珍在实施销售汽车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事先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因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一直不认可张荔伟及刘桂珍系其工作人员,也不认可系其外围销售人员。第三,瑞基公司所购买的四辆车均是经他人介绍通过张荔伟及刘桂珍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且尹凯山又是经瑞基公司老总刘超介绍通过张荔伟及刘桂珍向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购车,而张荔伟又自认系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外围销售人员,并向顾客许诺可以拿到比原车价优惠10%的车,且均系客户由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陪同选好车型后,再让客户付款,其言行在客观上具有了使相对人尹凯山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相信张荔伟具有代理权。第四,行为人张荔伟对相对人尹凯山所实施的买卖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荔伟所代理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基于上述分析,行为人张荔伟及刘桂珍代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所实施的销售汽车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所以对尹凯山关于张荔伟介绍售车、收取车款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院对尹凯山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车辆的法律关系,以及张荔伟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产生和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可视为张荔伟收取尹凯山支付的105万元车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天汇汽车销售公司来承担,至于该车款是否全部进入天汇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则属于其内部事务,对外不产生抗辩力,也就是说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在收到尹凯山支付的车款��,不履行交付相应车辆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因尹凯山所选定的车型即丰田4600(8缸牛头酷路泽)车已被天汇汽车销售公司转让给他人,无法履行对应的车辆,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故对尹凯山要求按照相应价值退还车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凯山要求赔偿保险费26345.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保险费系尹凯山向保险公司交纳的,其与保险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即便该保险费属于因涉诉买卖车辆而给尹凯山造成的其他损失范畴,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得知尹凯山未提走车后,即与尹凯山取得了联系,并通知其办理退保手续,可尹凯山因自身原因没有前去办理,属于尹凯山未采取积极措施擅自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尹凯山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尹凯山与天汇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车辆的法律��系,已经在本案民事纠纷查清,其同刘桂珍、张荔伟对车款的处理是否涉嫌犯罪系两个不同法律事实,不存在先刑后民问题,故对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关于本案涉案刑事案件,应驳回尹凯山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尹凯山返还车款105万元;二、驳回原告尹凯山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一年期的保险费26345.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1076345.2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050000元,占总标的的97.55%;应收受理费14487.11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43.56元,由原告尹凯山负担2.45%即177.47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55%即7066.0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