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诗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5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821-1室)。法定代表人张家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生。被告郭荣珍。被告王国辉。被告陈佳定。被告汤翠琴。被告陈翔其。被告徐姿美。被告黄润铭。被告陈大嵩。被告丁元。被告张婷。被告廖成义。被告叶小平。被告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236-3室)。法定代表人刘光清,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诗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诉被告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陈诗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宇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展公司、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碧城公司、陈诗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北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鸿展公司与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鸿展公司向其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张家生、郭荣珍与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鸿展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王国辉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鸿展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210万元的保证。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鸿展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10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碧城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鸿展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6.2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诗戈与其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1114.85万元股权出质,在最高限额18500万元范围内为鸿展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后其按约放款,但鸿展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鸿展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341063.1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鸿展公司承担其律师费172715元;3、张家生、郭荣珍对鸿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国辉对鸿展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对鸿展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碧城公司对鸿展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6.2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其对陈诗戈质押的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1114.85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鸿展公司、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碧城公司、陈诗戈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鸿展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鸿展公司向建行城北支行借款1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的固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鸿展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鸿展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鸿展公司承担。2013年3月22日,张家生、郭荣珍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张家生、郭荣珍对鸿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王国辉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王国辉对鸿展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在建行城北支行办理的授信业务在最高限额1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廖成义分别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九闽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廖成义、九闽公司对鸿展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建行城北支行办理的授信业务在最高限额10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8日,碧城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碧城公司对鸿展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在建行城北支行办理的授信业务在最高限额6.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城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陈诗戈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陈诗戈以其拥有的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1114.85万元股权,为鸿展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城北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并至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北支行于2013年3月22日按约向鸿展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7.32%,但鸿展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偿还本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贷款期满结欠本金1100万元及期内正常利息130235.02元。2014年5月20日建行城北支行用鸿展公司自行提供的保证金220万元冲抵鸿展公司结欠的本金,鸿展公司尚结欠本金880万元。建行城北支行遂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271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建行城北支行于2014年12月5日扣划九闽公司的保证金96656.68元冲抵鸿展公司结欠的本金,鸿展公司尚结欠本金8703343.32元。在庭审中,建行城北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鸿展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8703343.3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结欠期内正常利息130235.02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本金8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703343.32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32%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30235.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32%上浮50%计算复利)。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城北支行与鸿展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张家生、郭荣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碧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诗戈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建行城北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鸿展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结欠本金1100万元及期内正常利息130235.02元,在先后扣除鸿展公司、九闽公司的保证金2296656.68元后,截止2014年12月5日鸿展公司尚结欠本金8703343.3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8703343.32元、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172715的民事责任。张家生、郭荣珍依约应对鸿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碧城公司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鸿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城北支行并有权对陈诗戈所拥有的为鸿展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的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1114.85万元股权经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碧城公司、陈诗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鸿展公司追偿。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碧城公司、陈诗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建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鸿展公司、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九闽公司、碧城公司、陈诗戈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703343.3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结欠期内利息为130235.02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8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03343.32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32%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30235.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32%上浮50%计算复利)。二、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支付律师费172715元。三、张家生、郭荣珍对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国辉对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在1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在10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在6.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有权对陈诗戈所拥有的为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1114.85万元股权,经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4元,以上合计84220.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已预交),由无锡鸿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生、郭荣珍、王国辉、陈佳定、汤翠琴、陈翔其、徐姿美、黄润铭、陈大嵩、丁元、张婷、廖成义、叶小平、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诗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芮锦烨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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