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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行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与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鱼行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局长。被执行人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兴华。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以2014年4月被执行人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滨湖街道办事处张庙村集体土地705.25平方米用于建农机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鱼国土执字(2014)第12-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总计贰万壹仟壹佰伍拾柒元伍角整(21157.5),限十五日内缴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行政罚款代收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执字(2014)第12-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执字(2014)第12-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鱼国土执字(2014)第12-02《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由鱼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鱼台县海华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21157.5元、加处罚款人民币21157.5元、执行费734元,共计43049元交至鱼台县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李峰祖审判员 董拓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