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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6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杨泰山,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泰山,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因怀孕且年龄偏大,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育一女,名毛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方式迥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争吵,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11月,被告将不满7个月的女儿强行独自抚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婴儿的身心健康,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育女儿毛欣易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夫妻双方生活守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为了维护夫妻关系,双方签订了该份守则,但是被告未能遵守守则中的约定,导致双方关系恶化,以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银行签购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鄞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生女儿的时候系高龄产妇,在生产时出现了卵巢囊肿症状,导致原告今后怀孕困难的事实;5.照片一组、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抱女儿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在签署夫妻双方生活守则后一直遵守守则的约定,并无违反的情形,在2014年11月也不存在弄伤原告的情况。被告毛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和女儿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略有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一女,名毛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遇到问题未能较好沟通及妥善处理,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一定时间的相处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