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翁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宁市。2012年4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翁某甲在同案人“乌丁”的串招下,于2014年5月29日23时许,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维多利亚港KTV”505包厢内,因同案人杨某怀疑在一起喝酒的被害人胡某侵吞钱财,翁某甲与同案人杨某、杨某甲、李某甲、马某甲、“乌丁”(均另案处理)一起用拳脚及铁垃圾桶殴打胡某。翁某甲等人还将胡某带到普宁市占陇镇陂头村一空地,持电棍、水管、狼牙棒等工具殴打胡某,还限令胡某在7日内交出中华牌香烟2条及人民币3700元。经法医鉴定,胡某所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所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普宁市人民法院(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与同案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翁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翁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某甲不服,上诉称,2014年5月29日23时许,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维多利亚港KTV”包厢内胡某被殴打时他不在场,他也没有提出向胡某提出索要3700元现金和2条中华烟。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翁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翁某甲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维多利亚港KTV”包厢内及普宁市占陇镇陂头村一空地殴打被害人胡某,致胡某轻微伤,并向胡某强行索要中华牌香烟2条、人民币37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杨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翁某甲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妨碍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翁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代理审判员 罗 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