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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邵天莲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邵天莲,邵环,沙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负责人史卫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皓。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邵天莲。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孟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邵环。被申请人沙发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被申请人邵天莲、邵环、沙发亮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听证程序,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宋皓与被申请人邵天莲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李孟波到庭参加了听证,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申请人称:2013年12月4日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郑工银商支借字第71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57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法。同日被申请人邵天莲、邵环、沙发亮分别与申请人签订2013年郑工银商支抵字第71-1、71-2、7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其本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申请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约定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郑房他证字第13031052**号)。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签订的主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直至2014年12月4日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仍未足额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故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邵天莲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10层1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被申请人邵环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9层0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被申请人沙发亮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999447.10元,积欠利息22452.1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33276元,申请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以上合计3155175.23元)。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邵天莲发表意见称:河南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2日、3日偿还申请人286.92元、3894013.08元;被申请人沙发亮、邵环的传票是由邵天莲代签,邵天莲不是邵环、沙发亮的同住成年家属,邵天莲向二人转交时,二人均以应由法院向其送达,不应由邵天莲为其代签为由,没有接收。因本案系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争议,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同时本案另外二被申请人并未收到法院传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申请人邵天莲直接送达了应诉手续,另外二被申请人未能直接送达。本院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邵天莲对申请人与河南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异议,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在借款人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案件全部事实,且被申请人邵环、沙发亮的应诉材料未能依法定程序予以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申请人可通过普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