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于庆元与侯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元,侯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6号原告:于庆元。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侯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亭。委托代理人:许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原告于庆元为与被告侯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元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侯汉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元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侯汉驾驶皖10/b1554变型拖拉机,沿白龙桥镇塔水桥村至潘家村支线由塔水桥往潘家方向行驶,途径塔水桥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于庆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协商由侯汉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事发后,侯汉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1979.30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45日、误工时间120日。被告侯汉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同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现原告于庆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汉赔偿原告于庆元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774.44元(已扣除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汉辩称:双方发生本次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侯汉垫付赔偿款10000元,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和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述损失:交通费过高,应按居民户口性质相对应的人均收入计算;营养费过高,以10-2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双方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本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药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于庆元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3.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1份,医药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伤势及花去医药费21979.3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花去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7.评估报告、修理费、停车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修理费损失1234元、停车施救费105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300元的事实。被告侯汉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7均无异议,但医药费的计算有误,总数额应为21807.30元,原告未扣除已报销的数额;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应以其实际治疗情况酌定。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受害者是否享受农保或社保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交通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治疗酌定。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9月13日出院,共住院61天。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以上治疗,原告共化去医疗费21979.30元。2014年12月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于庆元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营养时间为75日、45日,并因此化去鉴定费840元。原告产生施救费90元、停车费15元,车辆损失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234元,因此产生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汉预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皖10/b1554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准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营养费按48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22元/天计算,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故原告于庆元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979.30元、护理费1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248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840元、修理费1234元、停车施救费1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2886.3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分别系皖10/b1554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间,由侯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自愿承担80%的责任,故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80%,鉴定费、评估费损失由被告侯汉按责任负担。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属医生职权,非本人可控,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药费,不予采纳。被告侯汉已垫付赔偿款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0/b1554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庆元各项损失359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0/b1554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庆元各项损失12775.44元。三、被告侯汉赔偿原告于庆元鉴定费、评估费损失752元。由于被告侯汉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二项款项时,给付原告于庆元3727.44元,返还被告侯汉9048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于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汉负担(已从应退其预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