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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林水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林水芳。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胡逍逸。原告林水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23元【其中医疗费4843元、误工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芳的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18分,案外人黄仙菊雇佣李仁听驾驶牌号为沪A0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出人民路约30米处与原告林水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李仁听与原告林水芳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2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案在提起诉讼时,原告林水芳曾将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仁听及其雇主黄仙菊作为共同被告,后在审理中以“李仁听、黄仙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已作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李仁听、黄仙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43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已从他处获得的医疗保险补偿款,是基于其人身保险合同并以平时支付保费为代价而受领的保险给付,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对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2、误工费3640元,其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调整为600元(40元/天×1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调整为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含法医鉴定交通费);6、车辆修理费92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水芳医疗费人民币4843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4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10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林水芳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