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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艳庆与郭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庆,郭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刘艳庆,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清苑县白团乡胡杨庄村,身份证:130622197408240211被告郭东升,成人。原告刘艳庆与被告郭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庆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借用原告现金37000元,并打借据一张,当时被告称借用几天就还,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因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此款。被告郭东升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款3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艳庆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2011年借条丢失做废,2014年1月28日郭东升”。原告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因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清偿原告此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艳庆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郭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