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男,1982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翻译人邵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吉×于2014年4月30日凌晨,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XX西苑X号楼X单元X号内,窃取被害人蔡×(女,56岁,北京人)现金人民币600元、三星移动电话1部、苹果移动电话1部、IPAD平板电脑3台及索尼相机1部等物。赃款赃物均已损失。二、被告人吉×于2014年5月8日凌晨,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XX西苑X号楼X号内,窃取被害人曹×(男,56岁,北京人)现金人民币800元。赃款已损失。被告人吉×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曹×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吉×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吉×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曹×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