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武康康与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康康,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35号原告:武康康,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许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原告武康康与被告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康康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康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武康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03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夹沟农场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明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武言闯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21万余元,被告刘明仅支付58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康康与被告刘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0元。被告刘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该事故中,原告无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无号牌、占道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已垫付医疗费58000元,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明的诉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损失8500元。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武康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031省道由西向东至宿州市夹沟农场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由被告刘明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武康康及摩托车乘坐人武言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康康与被告刘明负同等责任,武言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康康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81977.37元,其中被告刘明支付58000元。另查明:刘明系皖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被告刘明提供的收条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康康与被告刘明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刘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977.37元,因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康康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76977.37,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明承担88488.7元,扣除被告刘明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刘明还应赔偿原告武康康304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康康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刘明赔偿原告武康康医疗费30488.7元;三、驳回原告武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刘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