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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闫学敏与李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敏,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闫学敏。被告李亮。原告闫学敏诉被告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敏、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亮到德轩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大厅质问其所居住房屋的暖气供热一事,质问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及胸壁部软组织挫伤、左侧感应神经性耳聋。原告伤情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嘉峪关市公安分局镜铁分局对李亮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16.17元、误工费4104.5元、护理费2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8元、伤残鉴定费150元、精神赔偿费6000元、其他交通费150元,共计21458.87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1458.87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亮辩称,双方确实发生了争执,自己也确实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引起矛盾发生的主要过错在原告,而且原告伤情中的耳部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均不合理,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李亮因其居住的德轩小区房屋供暖事宜,前往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轩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了解情况,在询问的过程中与该物业公司经理闫学敏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扯过程中致使闫学敏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朝阳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制止了纠纷。原告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胸壁部软组织挫伤、左侧感应神经性耳聋、左肺轻度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损伤程度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面部及胸壁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0日,朝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闫学敏罚款100元、对李亮罚款500元,原告闫学敏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闫学敏不服复议决定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朝阳派出所认定闫学敏造成李亮轻微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闫学敏进行伤情鉴定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2014年5月30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朝阳派出所作出的对闫学敏的处罚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7216.17元,被告李亮辩称其中关于原告耳部的伤情与其行为无关,故对原告治疗耳部伤情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张伤情照片,不能证实具体拍摄的时间、地点,亦未证实与原告本人之间的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明细汇总单、出院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因其主张的伤情实际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7216.1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1560.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住院治疗18天,按照2013年甘肃省房地产业年人均工资31644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证实其收入来源属于房地产行业范围,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依据2013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核算为1087.36元;3、护理费主张1223.28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治疗18天,按2013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事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核算为108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20元,原告按照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依据每天40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甘肃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伙食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该项费用核算为640元。5、营养费主张360元,原告按照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依据每天20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关于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性,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核算为320元;6、交通费主张108元,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核算为96元;7、其它交通费主张150元,原告主张系其进行伤情鉴定及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该项主张提交出租车客票15张,金额共计150元,不能证实与其主张的伤情鉴定、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伤残鉴定费主张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系事发后公安机关为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而收取,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办理而收取的行政规费,与李亮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闫学敏可确认的损失合计10446.89元。另查明,事件发生后朝阳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闫学敏、被告李亮、在场人员曹凤坤、马桂琴、周小萍、郭彦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闫学敏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其与李亮因咨询物业供暖事宜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李亮对其有殴打行为,其也有撕扯李亮衣服、脚踹李亮肚子的行为;李亮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因其咨询物业供暖事宜时闫学敏态度不好引发双方争吵厮打,李亮有拳击闫学敏的行为,闫学敏有抱摔,脚踢李亮的行为,闫学敏、李亮分别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曹凤坤、马桂琴、周小萍、郭彦希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闫学敏、李亮有争吵撕扯行为,闫学敏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未对李亮进行撕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主张与其询问笔录中自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李亮辩称闫学敏先有动手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学敏提交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朝阳派出所对李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对闫学敏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书、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撤销闫学敏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被告李亮应承担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实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处罚后又经过法院判决而撤销对闫学敏的处罚决定,而不能证实上述机关认定李亮对本次事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明细汇总单、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亮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该事实由公安机关认定并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亮因撕扯等行为导致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针对日常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纠纷继续扩展,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存在相应过错。双方关于过错责任大小的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各自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亮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8357.51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李亮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赔偿原告闫学敏各项损失共计8357.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亮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