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00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黑色东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利济北路,行至硚口区航空路二层转盘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体内乙醇浓度为102.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99.6mg/100ml。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艾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驾驶资格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毕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已出具书面材料,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毕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林 更多数据: